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50號
PCDM,109,簡,2350,202005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崇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之,及未扣案之翁崇碧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判決、1 0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確定」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5 月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0行「詐欺得利罪嫌」之記載 更正為「詐欺取財罪嫌」。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犯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與本案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李樹泉遺失之 信用卡1張,竟恣意將信用卡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持之於便利商店偽以係告訴人本人及偽簽告 訴人署名而刷卡消費,致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允為消費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國泰世華銀



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李樹泉」署名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所有上開信 用卡1張,雖未尋獲,然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 須就信用卡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信用卡 已失去功用,如對前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1萬5,72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05號
被 告 翁崇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崇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判決、103年度簡 字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 月25日前凌晨3時前某許,自不詳處所,拾獲李樹泉所有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284-3XX1-0XX9-2413號 )1張,並即將之侵占入己。其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人員陷於錯 誤而允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李樹泉本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二、案經李樹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崇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樹泉、證人游輝洪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其



截圖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盜刷信用 卡交易之行為,各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 人及銀行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請論以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上開侵占遺 失物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偽造之署押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備註 │
│ │ │ │名稱 │新臺幣) │ │
├──┼────┼─────┼────┼─────┼───────┤
│ 1 │108年10 │新北市中和│統一超商│500元 │免簽名 │
│ │月25日上│區景安路21│景安分店│ │ │
│ │午4時38 │0號 │ │ │ │




│ │分 │ │ │ │ │
├──┼────┼─────┼────┼─────┼───────┤
│ 2 │108年10 │新北市中和│全家便利│2000元 │免簽名 │
│ │月25日上│區中興街11│商店中和│ │ │
│ │午4時40 │1號、113號│中興分店│ │ │
│ │分許 │ │ │ │ │
├──┼────┼─────┼────┼─────┼───────┤
│ 3 │108年10 │新北市中和│統一超商│2000元 │免簽名 │
│ │月25日上│區中興街16│德偉分店│ │ │
│ │午4時42 │2號、164號│ │ │ │
│ │分許 │ │ │ │ │
├──┼────┼─────┼────┼─────┼───────┤
│ 4 │108年10 │新北市中和│全家便利│2500元 │免簽名 │
│ │月25日上│區中正路11│商店中和│ │ │
│ │午5時23 │號、13號 │和興分店│ │ │
│ │分許 │ │ │ │ │
├──┼────┼─────┼────┼─────┼───────┤
│ 5 │108年10 │新北市中和│萊爾富便│2000元 │翁崇碧於刷卡簽│
│ │月25日上│區景安路15│利商店平│ │單上偽造「李樹│
│ │午5時26 │2號 │安分店 │ │泉」之署押 1 │
│ │分許 │ │ │ │枚 │
├──┼────┼─────┼────┼─────┼───────┤
│ 6 │108年10 │新北市中和│統一超商│2000元 │免簽名 │
│ │月25日上│區景平路23│得晴分店│ │ │
│ │午5時29 │9巷1號1樓 │ │ │ │
│ │分許 │ │ │ │ │
├──┼────┼─────┼────┼─────┼───────┤
│ 7 │108 年 │新北市中和│全家便利│2000元 │免簽名 │
│ │10 月 25│區景新街 │商店中和│ │ │
│ │日上午 5│265 號、 │新平分店│ │ │
│ │時 33 分│267 號 │ │ │ │
│ │許 │ │ │ │ │
│ │ │ │ │ │ │
├──┼────┼─────┼────┼─────┼───────┤
│ 8 │108年10 │新北市中和│統一超商│2720元 │免簽名 │
│ │月25日上│區安平路61│椰城分店│ │ │
│ │午5時38 │號 │ │ │ │
│ │分許 │ │ │ │ │
├──┴────┴─────┴────┼─────┼───────┤
│ 總計 │1萬5720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