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44號
PCDM,109,簡,2344,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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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孝文犯罪所得小海螺藍芽耳機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累犯部分補 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 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上述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欠 錢莊錢,變賣償債)、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竊得小海螺藍芽耳機4個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雖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變賣竊得之上開耳機獲取3 千餘元(見偵查卷第18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 規定,該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 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竊得之上開耳機4個宣告沒收,



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塑膠條1條,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檢 察官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均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79號
被 告 王孝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8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 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4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古秀雯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 ,持之前撿拾之娃娃機台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店內2台 娃娃機之櫥窗鎖,因僅能開啟櫥窗小?,未能完全開啟,再 持前端黏住磁鐵之塑膠條1條(未扣案),伸入開啟該2台娃娃 機櫥窗小縫內,利用磁鐵之磁性將該2台娃娃機台內裝有小 海螺藍芽耳機之鐵盒4個(共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吸至出貨 口,該等物品掉落後再伸手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嗣古秀雯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古秀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孝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古秀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作案所用之鑰匙、前端黏住磁鐵之塑膠條1條,雖 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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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