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 之職務報告」,補充為「於109年4月5日於福營派出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238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 權力、固有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之情,然基於各該前後語詞 為縱向觀察,此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生危害程度尚輕,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李漢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宗於民國109年4月5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因細故與店員發生爭執,並在店 內大聲咆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曾 鴻緯、洪偉峻、蔡佩芸據報後到場處理,詎李漢宗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曾鴻緯、洪偉峻、 蔡佩芸辱罵「好啦,你不要靠夭啦」等語,旋為警員當場逮 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開麥當勞餐廳襄理陳郁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警員曾鴻緯、洪偉峻、蔡佩芸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各 1紙、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