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34號
PCDM,109,簡,233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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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前科紀錄的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前科紀錄的更正:張家茂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一)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 於10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四)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 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五)於104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六)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於104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下稱甲刑期)。再(八)於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下稱乙刑期);(九)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十)於 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3 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十一)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 開(九)至(十一)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3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 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㈡、補充理由:本案被告張家茂所竊取之物,為卡迪那餅乾1 包 ,體積不算大,被告案發時將所竊取之物拿在手上後離開竊 取現場,此時該等之物就已經在被告的實力支配之下,因此 被告縱使後來因為被廟方的工作人員發現攔下,本院認為本 案仍屬既遂。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所載的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有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 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 也很短,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 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又被告除了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還有其他



竊盜前科(例如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817號判決),而本院 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 、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 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 (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 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 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在供桌上之供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殊非可取。被告於稱其犯本案之動機為貪心、想吃(偵卷第 8 頁背面、33頁背面),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 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貪心、想吃 ,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又被告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雖然竊取之物 價值不高,但仍不應判處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 使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30元),為其犯罪 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卷第2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搶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6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 年4 月5 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新莊慈祐宮內,徒手竊取供桌上林信利所有之卡迪那餅乾1 包(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旋為廟方人員 鄭斌發現,將張家茂攔下,張家茂即主動將卡迪那餅乾1 包 放回桌上,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斌、林信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 張及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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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