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崇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第1項之銀元3 百元、第2項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 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認 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家庭細故糾紛,未思理 性溝通,而以如聲請所指之不雅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1079號卷第1頁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109年3月18日新北板民字第1092025226號函),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甲○○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賴婉柳為夫妻,陳章豪為渠等之子,陳章豪與蘇曉 惠為夫妻,兒童陳○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穎(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陳章豪、蘇曉惠之子女,渠等於民國108年
8月間係共同居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3樓居處 (下稱本案居處)。甲○○因家庭成員間事故與蘇曉惠有糾紛 ,而於同年月18日21時45分許於本案居處內與蘇曉惠生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賴婉柳、兒童陳○瑜、陳○穎 等人均位於本案居處內而得見聞渠等對話內容之情形下,在 本案居處內向蘇曉惠辱稱:「看啥小」、「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蘇曉惠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蘇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賴婉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陳章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陳○瑜於偵查中之陳稱。
(六)證人陳○穎於偵查中之陳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 條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 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 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09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