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53號
PCDM,109,簡,225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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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治平犯罪所得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TX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 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除有如上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為7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於派報社工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告訴代理人陳世庭對本案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TX 2瓶,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12、2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陳治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 簡字第15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8年10月23日16時4分許,在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潤泰全球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B1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格蘭利威13年 雪莉桶單一麥芽TX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96元)得 逞,將之藏匿在隨身之包包內,旋步行離開。
㈡於109年1月22日14時許,在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 架上之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5,796元) 得逞,將之藏匿在隨身之包包內,旋欲步行離開,於賣場出 口遭賣場店員陳世庭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潤泰全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世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竊得洋酒2瓶 ,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潤泰 全球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竊得洋酒2瓶,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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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