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34號
PCDM,109,簡,223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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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權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443號、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白色帆布袋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8月30日」之記載更正為「8月27日」,及累犯部分補充 「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 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因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均對 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白色帆布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馮 裕峰陳稱約1萬餘元,惟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現金7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43號
109年度偵字第785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 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108年8月19日4時3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馮裕峰所有之白色帆布袋1個 (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後逃逸,並將 竊得之財物花用殆盡,帆布袋於不詳時、地丟棄。(二)108 年12月5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扳開娃娃機零錢箱,竊取其內林鑫所有 之零錢約7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財物花用殆盡。 嗣馮裕峰、林鑫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裕峰、林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裕峰、林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竊 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白色帆布袋及現金,係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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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