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32號
PCDM,109,簡,2232,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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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鎰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1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9 年度易字第19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8日至29日期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 年8 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13 1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 :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3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9 月 27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觀察 、勒戒」處分,則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而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應就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運輸 毒品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 至鉅,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甚深,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及其職業為鐵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二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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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