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票(發票日為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參拾萬元)上發票人欄位內偽造陳李麗子署名、指印各壹枚及偽造陳世佳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上,偽造」之記載更正為「上之發票人欄內,偽造」, 倒數第5至4行及倒數第2行「背書人」之記載均更正為「共 同發票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款需求,冒用陳李 麗子、陳世佳之名義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造其署名、 指印,持以作為借款之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影響票據流 通之信用、破壞交易秩序,損害被害人等及告訴人之權益,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陳李麗子、陳世佳之署名及指 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又系爭本票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 所有,尚難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2號
被 告 陳皓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中(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8年1月 間向李鍾濱借用款項,經李鍾濱要求陳皓中所開立之本票應 有背書保證,陳皓中為圖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祖母陳李麗子、其姐陳世佳之同意或授 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在其所簽 發開立之本票(發票日108年1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 元)上,偽造簽署「陳李麗子」、「陳世佳」署名及按捺指 印各1枚,以此方式冒用陳李麗子、陳世佳名義為擔任背書 人後,將上開本票一張交付與李鍾濱而供借款擔保行使之用 ,足生損害於陳李麗子、陳世佳。嗣上開本票屆期並未兌現 ,經李鍾濱請求陳李麗子、陳世佳負背書人責任遭拒,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鍾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鍾 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 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其犯後態度良 好,建請量處較輕之刑,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所
偽造之陳李麗子、陳世佳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