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信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信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標記為鐵鎚1及鐵鎚2)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記載補充並更正為「溫信閔前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恐嚇、傷害、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 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0月、7月(2罪)、5月、2月、6月(2罪)、8月(3罪) 、3月、1年7月(2罪)、1年4月(3罪)、1年5月、1年6月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年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並於民國105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 完畢」、第7行「犯意」補充為「犯意聯絡」、第8行「之頭 部」補充為「之頭部及身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被告」補充為「被告溫信閔」、第2行「上開處所外監視 器翻拍照片」更正為「上開處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共9張」、第3行補充「及扣案鐵鎚1支(已斷裂)可證」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未思理性途徑解決, 竟夥同不詳之成年人,持鐵鎚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 該,又甫於如上述事實欄補充所載傷害等前科犯行執行完畢 經過3月餘,又再累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前案科刑執 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包含頭部等人體 重要器官及傷勢為撕裂傷、擦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
鎚1支(參見偵卷第31頁照片所示,分別標記為鐵鎚1及鐵鎚 2),因已斷裂,係由警方於現場及告訴人交付予警方所查 扣,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鐵鎚一節遺落於現場,一節伊隨 便找地方丟棄等語相符,是該鐵鎚係被告所有持以本件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08號
被 告 溫信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信閔前因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 由、重傷害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於108年7月31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所,基於共同傷害 之犯意,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2人,共同持鐵鎚毆打吳
維任之頭部,造成吳維任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顏面撕裂 傷、雙肩,腹部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維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維任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上開處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在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其 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 犯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