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張嘉豪因與 同住於上址處之李宗育前有糾紛」,更正為「張嘉豪因與其 胞弟有所糾紛」;第5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22分許 」;同行「以不詳方式破壞」,更正為「以手持鐵鎚敲打之 方式破壞」;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 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 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 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其胞弟間之細 故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問題,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 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木門,致該木門受有如聲請所載之損害,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8調偵緝370號卷 第1頁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10月1日北市安調字第1086027 316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 鐵鎚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 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 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8號
被 告 張嘉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豪為張家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兄,張家俊前向王基銘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張嘉豪因與同住於上 址處之李宗育前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8月16 日19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3樓之木門, 致上開木門破裂而損壞,並丟棄於上址1樓外,足以生損害 於王基銘。
二、案經王基銘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豪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家俊、李宗育、賴志達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王基銘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