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53號
PCDM,109,簡,185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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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北地院」 ,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王文祥、藍士傑」,補充為「證 人王文祥、藍士傑施岳良」;同欄一第4行「翻拍照片16 張」,更正為「翻拍照片11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三、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 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 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 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 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 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 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 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2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 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 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躲避員警查緝,竟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及衝撞警員,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警用巡邏車,公然挑戰 公權力,損壞以納稅人稅捐購買之公物,且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參同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820號
被 告 林浩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宇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6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犯罪日 期為103年6月24日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⑧因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犯罪日期為103年10月13日部 分),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2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9月5日,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⑨至⑪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107年9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2月5日)後,與上 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8年9月16日,嗣因 故撤銷保護管束(甲執行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改, 於108年10月1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紫虹汽車旅館前時,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之警員李寶嶸、 王文祥、藍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巡邏 該處,見林浩宇形跡可疑欲趨前盤查,惟林浩宇隨即駕車闖 越紅燈逃逸,李寶嶸等警員則駕駛巡邏車鳴笛追緝,嗣林浩 宇駕駛上開車輛於新北市五股區洲后路與成泰路3段路口遭 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阻擋而停止,警員李寶嶸遂將上開警用 巡邏車停置於林浩宇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李寶嶸、王文祥 、藍士傑等身著制服之警員即下車與前來支援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邱炳龍趨前盤查,並喝令林 浩宇下車受檢;林浩宇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不顧警員邱炳龍站立於該車輛前 方;警員藍士傑李寶嶸站立於該車輛後方,喝令命其下車 ,仍駕車前後衝撞,幸上開警員皆閃避而未受傷,惟阻擋其 後方之警用巡邏車遭到撞擊,致該警用巡邏車車頭保險桿毀 損,致令不堪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炳龍藍士傑、李寶 嶸等員警執行公務,林浩宇於衝撞該台警用巡邏車後即逃逸 無蹤,嗣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文祥、藍士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蒐證暨監視器側錄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車毀損照片4張、被告逃逸路線GOOGL E地圖截圖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出具之新 北警鑑字第1082249716號鑑驗書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2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公物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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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