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輝
鄒碧珠
林美萱
陳彥均
張聖慧
陳怡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碧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聖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光輝、鄒碧珠、林美萱、陳彥均、張聖慧、陳
怡如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 1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思賢公園內,以撲 克牌(40張,J 、Q 、K 牌抽出)為賭博器具,以俗稱「二 支」為賭法,即每家各拿2 張牌,各家隨意下注,2 張牌合 計9 點為最大,合計10點為最小,點數比較後最大者為贏家 ,可取得輸家所下注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 12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40張、 賭資新臺幣(下同)900 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楊光輝、鄒碧珠、林美萱、陳彥均、陳怡如於警詢及偵 查中及被告張聖慧於警詢時的供述(偵卷第19-42頁、161 -163頁)。
㈡、蒐證照片10張(偵卷第91-99頁)。㈢、現場位置圖(偵卷第67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69-77頁)。
三、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以被告6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公然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 取。本院又考量到被告楊光輝前曾因賭博,經本院106 年度 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 被告鄒碧珠前曾因賭博,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決 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被告林美萱前曾因賭博,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 確定;被告陳彥均前曾因賭博,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7722 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 元;被告陳怡如前曾因賭博,經本院 108 年度簡字第7722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此有卷附上 開5 人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6 人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被告等賭博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等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憑,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賭資9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亦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