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06號
PCDM,109,簡,170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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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33、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 充為「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第11行「執行完畢 」,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本院 另按:已於109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17、18行「淨重0.3468公克」,補充為「淨重 0.3468公克,已鑑驗用罄」;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 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 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 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 than M.等 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 0ng/mL 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於犯罪事實㈡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



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 ,其於犯罪事實㈠、㈡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 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 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本 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 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 ,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間距、本件各該採尿檢驗閾值 之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
被 告 林鈺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 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1801號 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6月25日15至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鈺婷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宛嘉(所涉毒品罪嫌另 案偵辦)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於108年8月20日 2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鈺婷於 108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珮珊(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河邊北街248巷口時,因林鈺婷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鈺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卷附之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於108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查獲現場照片。
(三)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8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 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罪嫌部分,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26日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8年7月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又警方於108年6月25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合計驗餘淨重21.0585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包(淨重0. 34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之玻璃球2個、 鼻吸管1個、摻食吸管1支、分裝袋95個、貼紙9個、磅秤1臺 ,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與另案被告陳宛嘉證稱上開扣案 毒品非被告所有之物大致相符,復經警鑑驗上開扣案毒品之 外包裝指紋,鑑驗結果均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指紋乙節,有 板橋分局108年11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3068號函、1 08年11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6579號函暨檢附之勘察



報告附卷可稽,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或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二)又被告於108年8月20日 21時2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8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可佐,無從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警方於108 年8月20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7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706 4公克),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黃珮珊均陳稱係蕭秀雯所有 之物,且係經警在放有蕭秀雯身分證之桃紅色包包內扣得上 開毒品,再經警鑑驗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指紋,鑑驗結果 未發現可疑指紋,刑事警察大隊並已另行移送蕭秀雯涉犯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節,有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 月12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0840550971號函、108年10月15日新 北警刑一字第1084049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警方於 108年8月20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 餘淨重1.4784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並據另案被告黃珮 珊坦承為其所有,是亦難認被告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而上述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施用毒 品器具罪嫌,與前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有吸收(施用吸收持有)或想像競合犯(同時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一罪關係,倘成立犯罪,本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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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