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 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時、地接續 以言詞辱罵警員,其時間緊接、地點與手段相同,均係基於 對公務員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在場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其因不滿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顯已侵 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與折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的 行為,本院認不宜輕縱,但考量到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 告 林偉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國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機車駕駛人不得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使用行動電話,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洪岳發現上情,依行政罰法第34條 第1 項第4 款確認林偉國身分並開單舉發,林偉國見狀竟基 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吳洪岳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之公務員,當場以「你們警察很賊阿」、「本來就很賊嘛」 、「你們最賊了對不對」、「賊阿! 不行喔」等語辱罵吳洪 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洪岳之職務報告、譯文、蒐證截圖畫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勤務分配 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登記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