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72號
PCDM,109,簡,167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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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尚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尚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刪除「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等字、第6行「竊 取」更正為「拿取」、末行後補充「鐘尚青於使用上開提款 卡後又放回鐘蕙雯之皮夾內,嗣鐘蕙雯提領現金時發現多出 一筆提領款項,始報警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鐘尚青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獲得告訴人 即其妹妹鐘蕙雯之同意,即擅自拿取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 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 29732號卷第4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 內容,為侵占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犯行關聯性薄 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 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 盜領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1時6分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家,進入其妹妹即鐘 蕙雯之房間,見四下無人,便自鐘蕙雯所有之皮夾內竊取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刑法之竊盜 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 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 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又刑法上之竊盜罪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 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 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90年度臺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取走告訴人上開提款卡,於提領告訴人 帳戶內款項後,即將該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之皮夾內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提領1萬元 後又將提款卡放回其包包等語相符,應認屬實,堪認被告取 得上開提款卡之目的,僅在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存款,其 於使用完畢後又物歸原處,並無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使用而 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主觀上對於該提款卡不具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確有拿取 告訴人皮夾內提款卡之事實,然此當屬「使用竊盜」無疑, 實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被 告 鐘尚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尚青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 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6月11日11時6分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家,進入其妹妹即鐘 蕙雯之房間,見四下無人,便自鐘蕙雯所有之皮夾內竊取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復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 (11)日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 商店,持上開竊取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從 鐘蕙雯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二、案經鐘蕙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鐘尚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蕙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 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紙、OK超商附設提款機鑲嵌鏡頭影像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本件所犯竊盜、詐欺等行 為,本係出於單一竊取告訴人提款卡復持以提款之犯罪計 畫,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為之間,仍有局 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提領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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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