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筑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筑妃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 角,竟徒手揮擊告訴人額頭成傷,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基本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美容師,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或 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36號
被 告 莊筑妃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筑妃因故對陳雯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賣場內,徒手毆打陳雯娟,致陳雯娟受有左前額鈍傷瘀 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雯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筑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雯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照片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莊筑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