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92號
PCDM,109,簡,1592,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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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 告姓名「周祥富」之誤載均應更正為「甲○○」、同欄一第 5 行「8 小時」更正為「24小時」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保護令完成相 關處遇計畫,竟漠視保護令,未完成認知戒酒教育輔導,被 告未能配合完成法院所裁定之相關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 法本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手段,違反法院裁定 而生的司法威信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偵卷 第22頁背面),兼衡其素行(無家庭暴力犯罪的前科紀錄;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江○偉(民國94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之父親,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家庭成員 關係。周祥富前因對江○偉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94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 應於108 年7 月31日前完成戒酒教育8 小時之處遇計畫,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周祥富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內 容後,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 家防)分別於107 年11月6 日、108 年1 月19日以新北家防 綜字0000000000號、新北家防綜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周祥 富應於107 年11月20日、108 年2 月26日起接受戒酒教育之 處遇計畫,上開函文寄存郵局後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後,新北 家防社工遂親自電話聯繫並告知上開戒酒教育之輔導課程日 期,詎被告於知悉上開輔導課程日期後,竟基於違背上開保 護令之犯意,未依保護令裁定內容出席戒酒教育輔導課程, 直至108 年7 月31日仍有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之處遇計畫未 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94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家防10 8 年12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41666號函、107 年11月 6 日新北家防綜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回證及108 年1 月



19日新北家防綜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 佐,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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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