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25號
PCDM,109,簡,1525,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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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7時許」應更正為「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盛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華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6日17時許,經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0號1樓進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盛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施 用毒品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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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