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59號
PCDM,109,簡,145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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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羿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嗣於10 7年4月8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 「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因陳羿竹在通訊軟體『BAND 』佈告欄上,以暱稱『如果/新北』刊登『需要的密我,保 證甜,現時到早上7點』之販售毒品訊息,故佯裝有意購買 毒品,雙方約定數量、價格後相約見面取貨,嗣於107年4月 8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 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本院另按:被告於107年4月 8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為警同時查獲,而調查筆錄稱107年4月8日23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發現被告有毒品素行故將 其帶返所部分,係屬誤植,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爰予以更正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共2 次),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 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9 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嗣由該管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108撤緩字第430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次),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於 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距,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應履行必 要命令內容(見緩護命卷),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7毒偵47 52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陳羿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田子林91之34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4月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巿民大道4段之 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8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5 月9 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弄00號6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於該車輛後座菸灰缸夾層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1.3383公克、淨重0.9464公克,驗餘量0. 945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5月3日、同年月28日所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F0000000、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107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陳羿 竹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 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 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383公克、淨重0 .9464公克,驗餘量0.94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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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