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47號
PCDM,109,簡,1447,202005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 間補充「,於民國9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第4行中間補充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於99 年9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10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第6 行「嗣於107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繼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79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執行刑11月及另案 殘刑4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倒數第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 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自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安非他命2包及注射針筒1支,被



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該等扣案物係在被告與友人搭乘之 承租車輛中查獲,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張健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城林橋附近某加油站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0月2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 路與廣權路口為警攔查,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遭查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警方 在哪裡查到毒品,扣案物品不是伊的云云。惟查:被告與友 人蕭立崴連家欣呂耀明陳韋銘(前4人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偵辦)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嗣警攔查時,經警於車內扣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淨重共計1.8716公克、驗餘淨重 1.8680公克)等情,業經證人蕭立崴連家欣呂耀明、陳 韋銘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則除被告 之外,尚有蕭立崴等4人亦乘坐於甲車內,則扣案毒品究否 係被告所有,尚非無疑。佐以證人連家欣於警詢中證稱:甲 車為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代為承租,剛拿到甲 車時由伊駕駛,嗣到新莊換呂耀明駕駛,而於案發當日大約 23時許,才到樹林夜市載陳韋銘、被告,並一起前往板橋找 伊朋友等語,足徵被告既僅於搭乘遭查獲當日搭乘甲車,則 其辯稱扣案毒品非其所有等語,尚非無據,故自難僅憑被告 搭乘甲車乙節,遽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故不應遽論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