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麟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另於103年12月間」補充為「另於①103年12月間」、第 10行中間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②10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3年間因施 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執行日期為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3月16日) ;④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⑥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105年間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 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9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 應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4行「50分」更正為「40分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而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固最晚於105年間所犯,然被 告因入監執行刑罰,迄107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後,至本案 再度施用毒品僅隔八月餘,期間並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亦徵前案之科行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鑑於其惡行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考量,應認有加重 其刑之事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蘇麟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麟盛前於民國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 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緝字第474號、第475號、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3年12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蘇麟盛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晚間9時為警採尿前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蘇麟盛於同 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搭載蔡智臣,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中寮 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蘇麟盛經本署按址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3年前施用毒品云 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 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