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83號
PCDM,109,簡,128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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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8 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鏟管參支、吸食器伍組、殘渣袋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四)應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 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詹子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0月16日至 109 年4 月15日止,嗣因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原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 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52 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告、新北市鶯 歌區公所函、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撤緩252 卷第 7 至18頁、第23頁),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 ,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 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 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量刑上不應過苛。又本院考量到施 用毒品者,初犯者有可能是要接受觀察、勒戒,也可能是檢 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本院考量到觀察勒戒本 質上有剝奪人身自由的成分在(惟最長不得逾2 個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相較於此,檢察官給予附戒 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並未有此種狀況,被告應該對於能獲得 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更為珍惜,被告卻未為之,被告的 犯行不宜判處最低的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兼衡其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於警詢時一度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嗣後始知事證明 確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事實欄三扣案之鏟管3 支、吸食器5 組、殘渣袋5 包,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 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應予補充。至犯罪事實欄三扣案之 行動電話2 支,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8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詹子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民國107年1月25日、26 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1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1月27日通知詹子廣到案 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二、詹子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某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年2月27日 22時許,得詹子廣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桃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 辦。
三、詹子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月11日19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9月12日 16時55分許 , 持搜索票至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查扣鏟管3 支、吸食器5組、殘渣袋5包等物品,並得詹子廣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子廣於警詢及偵時之陳述;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J107028號)各1份;(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J107049) 、詮 昕科技股有限公司監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J107049)各1 份;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A43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A434)各1 份,及採證照片9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揭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本署雖僅有就犯罪事實一 ( 107 年度毒 偵字第442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 間為107 年10月16日至109年4月15日,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 條件而撤回緩起訴處分 , 並依法起訴,惟犯罪事實二及三 (107 年度毒偵字第94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46號)部分係 以簽結,併入犯罪事實一之案件,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 序。是以 , 現犯罪事實二及三之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且無法發揮成效, 故逕行提起公訴,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29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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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