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75號
PCDM,109,簡,1175,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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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式電鑽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起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張金海前㈠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㈢因毒品案件,經新北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2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毒品案件,經新北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2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 ㈦所示案件,經以103 年度聲字第4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6年8月21 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 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 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 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 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張金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前案記錄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的規定,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有部分 係與本案罪名相同的竊盜罪,且前案係以入監服刑的方式執 行完畢,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未滿2 年 ,期間不算很長,而竊盜罪也不是像施用毒品罪那種有心理 依賴性的犯罪,被告既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本 該記取教訓,卻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除了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 過去還有數次竊盜的前科紀錄,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 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故本院認為被告的 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 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 ,具有限縮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仍認為縱使未以累犯 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於本案本次犯行 所竊取之物,為他人之營生工具,被告的行為除了造成別人 的財產損害,更使得他人另外受有工作上的不便,被告的行 為更值得非難。又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最近一次 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案件,係被告竊取他人之電鑽、電動槌鑽 ,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7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之前開判決列印), 本院認為若再給予較為輕度的刑罰,無法督促被告學習尊重 他人財產權的觀念,也與社會、國民的法感情不符,兼衡其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 經濟狀況(自陳勉持,偵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式電鑽1 組,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 告 張金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海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6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5月25日3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 巷底之停車場內,徒手破壞鄭允 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窗,竊取車 內工具箱內之充電式電鑽1 組(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鄭允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 場採證,發現上開車輛左後車窗擦抹痕,經採集送鑑驗,轉 移棉棒上DNA-STR與建檔張金海之DNA-STR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鄭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金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中之供述 │上開財物事實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允豪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
│ │詢中之證述 │竊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碎石機1組、軍刀鋸1把 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 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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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