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肆組(共含拾貳顆骰子、參個搬風)、抽頭金籌碼貳拾萬貳仟肆佰元、賭資籌碼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元、帳冊壹張、賭場香菸販售表陸張、賭場經營開銷單壹張、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搜索票」外,其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 年12 月1 日某時至109 年2 月13日16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 取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 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行為應予非難。本院又審酌被告賭場的場地大小、經警查 獲時的賭客人數及籌碼數額,本院認為本案經警查獲的賭博 規模非小,被告對於營利、聚眾賭博的投入程度,況且被告 過去已經有賭博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簡字第 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故本案不宜量處較低的刑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經營期間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麻將4 組(共含12顆骰子、3 個搬風)、抽頭金籌碼 20萬2,400 元、賭資籌碼41萬7,900 元、帳冊1 張、賭場香 菸販售表6 張、賭場經營開銷單1 張、監視器鏡頭2 個、監 視器螢幕1 個、監視器主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偵卷第19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物皆已扣案,應無追徵之必要) 。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則為被告的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之物 已扣案,應無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供稱經營至今,每天獲利約4000、5000元(偵卷第22頁 背面),扣除查獲當日外,其他天的犯罪所得因未經實際扣 得,無法確認其確切數額,茲按被告所述,並參酌罪疑有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其犯罪所得為每日4,000 元;而被告犯 罪之期間,為108 年12月1 日至被查獲前一日為止即109 年 2 月12日,共74日,每日獲利4,000 元,則被告犯罪所得總 數為296,000 元(計算方式:每日4,000 元X74 日=296,000 元),此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31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12月1 日起,以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搬風、籌 碼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 法係賭客以籌碼與現金一比一之方式,先以籌碼賭博財物, 並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1 底,10 0 元為1 台,自摸者可向其餘3 家依底數及台數收取金錢, 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甲○○則向自摸 者收取抽頭金300 元,並每將收取1,200 元抽頭金以營利。 嗣於109 年2 月13日16時34分許,適現場有賭客黃秀永、林 慧雯、沈玉蘭、方經涵、陳龍國、紀劉玉秀、宋玫芳、林桓 如、趙紀明、蔡志修、李浴勝、朱玲玲、李偉平、李燕珍、 徐美佳、呂美臻、張簡立禔、柯偉銘、侯家鴻、黃耀瑭等20 人在上址參與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4 組( 含3 顆骰子、1 個搬風) 、抽頭金700 元、抽頭金籌碼20萬2,40 0 元、賭資籌碼41萬7,900 元、帳冊1 張、賭場香菸販售表 6 張、賭場經營開銷單1 張、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 1 個、監視器主機1 臺(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報請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黃秀永、林慧雯、沈玉蘭、方經涵、陳龍國 、紀劉玉秀、宋玫芳、林桓如、趙紀明、蔡志修、李浴勝、 朱玲玲、李偉平、李燕珍、徐美佳、呂美臻、張簡立禔、柯 偉銘、侯家鴻、黃耀瑭等20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20張、現場圖1 張、租賃契約影本1
份及扣案之麻將4 組( 含3 顆骰子、1 個搬風) 、抽頭金70 0 元、抽頭金籌碼20萬2,400 元、賭資籌碼41萬7,900 元、 帳冊1 張、賭場香菸販售表6 張、賭場經營開銷單1 張、監 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 個、監視器主機1 臺等物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4 組( 含3 顆骰子、1 個搬風) 、抽 頭金700 元、抽頭金籌碼20萬2,400 元、賭資籌碼41萬7, 900 元、帳冊1 張、賭場香菸販售表6 張、賭場經營開銷單 1 張、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 個、監視器主機1 臺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