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29號
PCDM,109,智簡,2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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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庭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基於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臉書直播 畫面截圖」更正為「臉書直播畫面截圖4張及通訊購買之對 話截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欣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迄今共賣出2件仿冒商品,所得新 臺幣(下同)16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將上開販 賣仿冒商品之不法利得160元及販售予警方之售價80元(另 運費60元)一併交由警察查扣(見偵卷第8至9頁),是被告 所為自係犯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原聲請意旨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售數量及不法獲利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機保 護套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為警查扣之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共24 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30號
被 告 蔡欣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庭明知「雙C」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108年4月初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內,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元至30元不等之價 格所購入之印有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係未經香奈兒 公司同意或授權許可所生產、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 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某日 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內,利用 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其臉書帳號「邵欣庭」 進行網路直播,以每個手機保護套80元之售價,公開陳列前 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供買家匯款,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並下標購買後,將蔡欣庭所寄達之上 開商品送請香奈兒公司在台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 公司(下稱薈萃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薈萃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臉書直播 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寄件人資料、 交貨便服務單、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扣案物 品照片2張等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保護套1個 (警方所購入),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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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