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22號
PCDM,109,智簡,2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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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巍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巍林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太陽眼鏡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黃巍林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夏霖」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仍提供其申請之系爭蝦皮帳號、密碼及銀行帳 戶供「黃夏霖」使用,而幫助「黃夏霖」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並販賣,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 慧財產權,參以本案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無 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百貨 公司專櫃上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太陽眼鏡1件(見偵卷第109頁之扣押物品清 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黃夏霖」曾經在民國108年3月27日匯款一筆新臺幣(下同) 5,000元到我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是本 院認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26號
被 告 黃巍林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巍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夏霖」之人所販售 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販賣及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elisa_1015」及密碼,及該帳戶綁 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交付「黃夏霖」使用。嗣「黃夏霖」取得上開拍 賣帳號、密碼及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販賣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使用於太陽眼鏡等商品,現仍在商 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 而販賣,竟仍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連上網際網路 後,登入黃巍林前開蝦皮帳號,販售印有前開仿冒商標之太



陽眼鏡,並以兆豐銀行帳戶作為交易匯款帳戶使用。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黃巍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黃巍林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蝦皮購物網路列印資料、包裹 外包裝、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通連調閱查詢單、兆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透過網路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幫助犯,並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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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