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耀宗
翁御軒
翁御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耀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金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翁 御仁係金偟公司工廠之廠長,被告翁御軒係金偟公司之開發 經理及安全衛生主管,被告翁御仁、翁御軒負責員工之機台 操作教育,被告翁耀宗則負責督導、巡視並檢查員工製成之 貨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金偟公司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 起僱用告訴人PHAM BATRONG(中文名為范伯重,越南籍)在 上址工廠,從事沖床機器之衝壓工作。被告翁耀宗本應避免 機械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督導啟動沖床機器上之光電安全 裝置,並督導施以員工妥適之操作方式及安全教育;被告翁 御仁、翁御軒則本應指定並督導妥善保管上開機台變換操作 模式之鑰匙,並應事先對勞工施以必要之機台操作安全衛生 教育,並應善盡督導之責任,其等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購置上開機台之初,即未啟動光電安全裝置, 亦未妥善督導保管機台之鑰匙,施予員工完善之安全教育及 製作貨物正確之操作方式。嗣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3日15時 3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操作上開沖床機器進行衝壓作業之際 ,將機台轉換為腳動模式後,徒手將工件放入沖床模具時, 沖床啟動下壓,致范伯重受有右手壓砸傷合併食指中指截指 及無名指開放性骨折、部分皮膚壞死、清創及皮瓣重建術後 、皮瓣肥厚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三人均達成和 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367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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