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1號
PCDM,109,易,18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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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林 




      陳美玲 


      陳呂緩子



      呂墩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16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呂坤林與被告兼告訴人陳美玲 為夫妻,被告兼告訴人陳呂緩子及被告兼告訴人呂墩松分別 為被告兼告訴人呂坤林之姐姐及哥哥。於民國108 年5 月20 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 被告呂坤林陳美玲陳呂緩子呂墩松當天因監護權協議 彼此有爭執,上開4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陳呂緩 子徒手推告訴人陳美玲之身體,被告陳美玲再徒手推往告訴 人陳呂緩子之身體,被告呂墩松徒手推往告訴人陳美玲背部 ,被告呂坤林見狀便以雙手朝向正在推告訴人陳美玲之告訴 人呂墩松下巴至脖子處推壓,並以手臂勾住其頸部,被告兼 告訴人呂坤林呂墩松2 人隨即相互拉扯、扭打,過程中被 告呂墩松以其背部壓制告訴人呂坤林於上址內之吉普車車頭 上,受壓制之被告呂坤林便以雙腳挾住告訴人呂墩松之雙腿 ,因而告訴人呂坤林受有左頸挫傷、右前臂及左腕擦傷、右 下背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墩松受有下巴擦傷 、脖子挫擦傷,左手、右前臂、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陳呂緩子受有右肩腫痛、右髖腫痛等傷害;告訴人陳美玲受 有左上背挫傷、右臀挫傷、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呂坤林陳美玲陳呂緩子呂墩松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坤林陳美玲陳呂緩子呂墩松所涉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呂坤林陳美玲陳呂緩子呂墩松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5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61 、163 頁,本院卷第89、91、93頁),揆諸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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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