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7號
PCDM,109,易,147,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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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勁緯


      陳凱鉉


      葉政輝


      李哲宇


      李名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勁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葉政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哲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名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勁緯因與李佳晉前有金錢糾紛,竟夥同陳凱鉉葉政輝李哲宇李名淇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強制、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陳凱鉉先創建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供彼此互通訊息,復 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8時許,彼此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北路2段及長春路口集合後,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王水財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尾隨李佳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



李佳晉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該 車輛因遭易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斷油、斷電而無法發動, 池勁緯等5人見狀旋即下車,陳凱鉉葉政輝先輪流手持陳 凱鉉自備之西瓜刀,以刀柄砸向該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 ,然因無法順利擊破,陳凱鉉李哲宇遂分別拿取路旁之盆 栽、長柄刷砸向該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李名淇則以拳頭 拍打該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李佳晉見 狀即從副駕駛座開門下車欲逃離現場,卻遭池勁緯等5人攔 阻並強行將李佳晉拖拉至對向車道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 佳晉離去之權利,並對其毆打、踹踢,致其受有頭部、右側 臉頰、頸部挫傷、右側手肘、左側膝部挫傷瘀青及右側膝部 挫傷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池勁 緯等5人,並扣得西瓜刀1把、長柄刷1支、盆栽1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佳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至114、161頁),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3至114、121至122、126至128、161、1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03號卷【下稱偵卷】第 53至56、287至290頁)、證人即易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景生(見偵卷第57至59頁)、證人王水財(見偵卷第 61至6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劉季帆108年5月14日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見偵卷第65至72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7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79頁)、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偵卷第81頁) 、WeChat群組成員及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 9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97頁)、 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3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5至313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5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均予提高,故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被告5人行為 後,刑法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規定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第304條第1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 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 被告5人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5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3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且犯罪之目的同一,依 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 洽。
㈢被告池勁緯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第31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7年7月 2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19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池勁緯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 告池勁緯本案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㈣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池勁緯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 本刑俱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被告池勁緯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共犯本案毀損、強制及傷害犯 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池 勁緯、陳凱鉉李哲宇李名淇等4人係至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葉政輝係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今均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5人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暨被告池勁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已婚、太太目前懷孕、需要扶養父親及太太、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凱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葉政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特助工作、未 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父親及弟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李哲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太太 目前懷孕、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太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李名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 沒有小孩、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5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27至128、16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 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 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 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 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 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 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 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 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 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 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 ,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陳凱鉉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一節,業據被告陳凱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其餘被告4人均非上開西瓜刀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陳凱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在其餘被告4人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長柄刷1支、盆栽1個固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5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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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