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仲與訴外人柯建鈞(涉嫌傷害、毀 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6 時許,徒步穿越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南路1 段時,遭告訴人蘇郁茹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春曄 途經該路段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6 時4 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趁告訴人蘇郁茹騎車 停等紅燈之際,上前與告訴人蘇郁茹、告訴人李春曄爭執, 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蘇郁茹、告訴 人李春曄,致告訴人蘇郁茹受有前額、右前額、左手前臂挫 傷、左手擦傷、右耳及鼻部痛、胸部不適之傷害;告訴人李 春曄受有頸部挫傷、右上唇內部挫擦傷1 ×0.5 公分、左手 背擦傷2 ×1 公分、右踝挫傷腫脹6 ×5 公分之傷害;被告 復徒手將告訴人蘇郁茹之安全帽丟擲在地,致安全帽破損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蘇郁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之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傷害、 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又刑法第354 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蘇郁茹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另對告訴人李春 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及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 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