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6號
PCDM,109,易,106,202005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苑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苑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苑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24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幸福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葉豐瑋管領並 陳列於貨架上之蛋糕4 個(芋泥2 個、巧克力2 個)、襪子 4 雙、麵包7 個、乳酪絲1 包、墨西哥切片辣椒1 罐、酸豆 1 罐、娃娃菜1 包、益生菌2 盒、紅薑黃複合錠7 盒、B 群 1 盒、高麗紅蔘茶2 盒等物(共價值新臺幣5,663 元),得 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自行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 離去。
二、案經葉豐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苑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9、152及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豐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3張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5至45頁、第49頁、第53至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49頁)附卷可憑,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前開等物,既如前述已發還告訴人,則 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 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