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襄瑾
即受刑 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襄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襄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3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支 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人漏未記載),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 經同院於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9 年4 月9 日確定。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襄瑾前因犯詐欺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 並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15萬元,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緩 刑期間為108年3月28日至109年5月28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 之107年9月間因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同院於108 年 12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於109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