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岫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
336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
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岫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36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 8 年9 月15日及108 年9 月16日分別再犯竊盜罪,經同院於 108 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8,000 元,於109 年1 月31日確定。足見其不知悔 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 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 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 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 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07 年9 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新光三越南西店內竊取店內商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336 號判決以受刑人犯竊盜罪,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該判決於108 年4 月2 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110 年4 月1 日止( 下稱前案)。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即108 年9 月15日11時18分許、同 年月16日11時50分許,又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 越A4館內,兩次竊取店內商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簡字第2248號判決以受刑人兩次犯竊盜罪,各處罰金5, 000 元,應執行罰金8,000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 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9 年1 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 ㈢本院認為,受刑人於前一次店內竊盜犯行受緩刑判決後,隨 即再犯相同類型的犯罪,固然讓人覺得受刑人毫無悔過之心 不值得原諒。但是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態樣均為店內竊盜 ,後案更是在前後兩天於同一店內連續竊取店內商品,令人 好奇受刑人此等行為背後之動機。而從後案判決書所記載的 犯罪事實看來,受刑人所竊取者均為男用服飾,非受刑人需 要穿著之服裝,受刑人似非出於物欲而竊取該等物品。再者 ,前案判決提到:「被告(按即受刑人,下同)未婚,未育 有子女,現擔任國小代課教師,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元,父 親為中度殘障,母親則為重度殘障,均需被告扶養,被告並
經診斷罹患有情感型精神病,此有光慧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參」,而後案判決亦提及:「爰審酌被告…罹患憂鬱 症之生活狀況」。除了上開前後兩案以外,受刑人於108 年 10月13日又再度在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竊取店內商品,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09 年3 月 1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該案判決書亦有提 及:「審酌被告…患有情感型精神病,有光慧診所診斷證明 書乙紙在卷可證」,再再均顯示受刑人在上開案發時間均受 情感型精神病所苦。
㈣又依上開各案判決書之記載,不論前案、後案以及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決所示案件,受刑人均未將其所竊得之 物變賣或花用,全部都在受刑人為警查獲後原物返還失主, 而受刑人所竊取的物品均為百貨公司內的商品,且未必是受 刑人所需要的物品,顯見受刑人非因為貪心、缺錢花用、想 要不勞而獲等等動機行竊。反而從受刑人之行為態樣與相關 情狀看來,受刑人之竊盜行為,不能排除是受到了其罹患情 感型精神病之影響。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長久以來就醫之光慧 診所,詢問受刑人所罹患的精神疾病是否會導致病患頻繁出 現竊取行為?能否以服藥或其他治療手段加以控制?該所醫 師回覆稱:受刑人診斷之情感型精神病、廣泛型焦慮症,需 以藥物治療加上支持型治療、認知行為治療,此類患者雖經 治療,但仍有衝動控制力障礙及現實感扭曲缺失情形,仍可 能有強迫性、偶發性失控行為,致反覆做出違法及傷人、傷 己之行為,惟受刑人之病識感漸有增進,知道自己的病症足 以妨害其感情交往和職業功能、人際互動,故由其父親陪同 及監督下,目前仍規則就診中,希望得以漸進式改善等語, 此有該院信函一紙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之所以頻繁出現竊 盜行為,係因其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衝動控制力障礙及現實感 扭曲缺失所致,既然如此,則受刑人所需要的應為精神專業 之醫學治療,而非刑罰之執行,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本 件能否認定有必須撤銷緩刑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 疑,則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