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578號
PCDM,109,審訴,57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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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412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已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11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8 年10月28日12時14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先以 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隨即在同址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侑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22公克)」。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6412號
被 告 蔡侑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10月28日12時14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5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28日1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748公 克、驗餘淨重0.9722公克),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侑璁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中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事實。 │
│ │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Q0000000號)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9│
│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748 公克、驗餘淨重0.9742│
│ │總醫院108 年12月5 日北│ 克)之事實。 │
│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
│ │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 │
│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748公克、驗餘淨重 0.97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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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