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316號
PCDM,109,審訴,316,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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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全部
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壹柒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以及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劉思易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 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至3 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108 年9 月24日上 午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198 巷內白色組合屋,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二、犯罪事實欄二之末,應補充「劉思易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 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 裁判」。
三、補充「被告劉思易於109 年5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 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或器具,客觀上 或足認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確 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 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上開毒品之具體犯 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 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 輕其刑。
三、爰依協商結果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2包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依協商結果,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 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同依協商結果,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 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 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
被 告 劉思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易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6382號、第8120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107 年11月16日戒癮治療完成。詎其仍無法戒除 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意,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9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 198 巷內白色組合屋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8 年9 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於108 年9 月24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上開組合屋內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2



包(合計淨重:20.2698 公克;純質淨重:16.1445 公克) 、吸食器1 支,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思易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查中之供述 │㈠所示時、地,以上開方│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液│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安│
│ │台北108 年10月14 日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性反應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
│ │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 │
│ │編號:I0000000號)各│ │
│ │1 份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醫院108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時、地為警扣得白色或透│
│ │第C0000000號、C91100│明晶體22包(合計淨重:│
│ │15-Q毒品鑑定書級毒品│20.2698 公克;純質淨重│
│ │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16.1445 公克),經送│
│ │ │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時、地為警查扣上開所示│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吸食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㈡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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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