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清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所載時間應補充 為「民國108年11月17日下午3時05分許」、第3至4行所載「 竊取置放於上址門口之冷氣1臺,在其欲將冷氣搬置機車上 之際」應更正為「著手竊取上址門口棧板上冷氣機1臺,並 暫放於地上,欲繼續搬取棧板上另1臺冷氣機之際」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蕭清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本次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未能記取教 訓,於作資源回收時,未先徵詢告訴人置於門口棧板上之冷 氣機是否為廢棄物,竟打算將之搬離現場,即遭人發現制止 而離去,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認犯後 確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年事已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失慮,偶罹刑 典,惟犯後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緩刑,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89號
被 告 蕭清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下午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范麗虹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鴻德企業社,竊取置放於上 址門口之冷氣1臺,在其欲將冷氣搬置機車上之際,隨即遭 鴻德企業社之員工范麗瑟發現並喝叱,蕭清洲因逃逸致未得 手。
二、案經范麗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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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清洲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 │ │,辯稱:伊是要去該處拿資│
│ │ │源回收的,並非要偷東西,│
│ │ │冷氣也非伊搬下來的,是因│
│ │ │為機車經過被震下來的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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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蕭麗瑟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
│ │ │冷氣未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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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 │
│ │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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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竊盜未 遂罪嫌。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