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8 日14時37分至39分許內,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貓狗大棧寵物水族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柏穎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SICCE HP10定速造浪馬達15 000L/H 」1 臺、「SICCE HP8 定速造浪馬達12000L/H」1 臺,共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並放進隨身攜帶之側背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嗣經店內員工黃寶興、梁振輝察 覺謝文川行蹤怪異,在商店大門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當場在其側背包內扣得前揭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穎於警詢,證人黃寶興、梁振輝於警詢 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且自陳對於本案犯行深感後悔與 羞愧等語(見被告庭呈悔過書1 份),堪認犯後態度佳,且 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無竊盜前科,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自我 需長期至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現有罹患先天性心臟疾病之 女兒,近期需再動手術、妻子甫完成頸椎捐贈骨植入手術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庭呈陳情書1份、臺北慈濟醫院領藥袋4份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SICCE HP10定速造浪馬達15000L/H 」1 臺 、「SICCE HP8 定速造浪馬達12000L/H 」1 臺,業經警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9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