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69號
PCDM,109,審簡,46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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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4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715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龍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龍文於109 年5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15 號 卷所附當日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參109 年度偵字第1542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貳、核被告謝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屢次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 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案發時正處中壯之齡,於肢體氣力上並無顯然低下 或欠缺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等基本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所竊取車輛之價值(該車已為警尋獲並由告訴人林黃 淑芬領回),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固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該車既為警尋獲且由告訴人領回,自無再行宣告沒收 之必要。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謝龍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2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 國105 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 月7 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黃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嗣林黃淑芬於同日上午某時,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黃淑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龍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自白 │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黃淑芬於警詢及│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謝龍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 │於警詢中之證述 │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
│ │6 張 │遭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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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