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300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銘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銘堂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 段000 號內,因賭博而與何育銘有糾紛,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1 把砍何育銘,致何育銘受有左上 肢12公分砍傷、多重肌肉斷裂、肱股缺損2 公分之傷害。二、證據:
(一)被告江銘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育銘於警詢與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 閎、林玉山、曾順隆、吳文豪於警詢與偵查,證人即告訴 人友人徐明輝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2張。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提高法定刑為5 年,且修正前罰金刑銀元1,000 元,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3 萬元 ,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則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即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賭博糾紛,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西瓜刀對 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 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雖念其 犯後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曾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9 年3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10 8年度偵字第30042 號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1 把,雖係被告供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現場公司所有,非被 告所有,並已丟棄在案發現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且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 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