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22號
PCDM,109,審簡,42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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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辰





      周柏諭


      謝承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調偵字
第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45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瑋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柏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瑋辰周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謝承儒 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徐瑋辰蔡杰璋係朋友關係,徐瑋辰另與周柏諭謝承儒為 朋友關係。緣徐瑋辰蔡杰璋相約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吃



飯,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0 ○00號3 樓徐瑋辰之 租屋處會合,嗣蔡杰璋於該日抵達上開住處,適周柏諭、謝 承儒亦在該處,徐瑋辰等4 人遂在該住處客廳聊天,期間雙 方發生言語衝突,徐瑋辰周柏諭謝承儒因而心生不滿,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徒手接續毆打蔡 杰璋,致蔡杰璋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併腦震盪、肩頸、左上 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周柏諭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開住 處客廳內,喝令蔡杰璋下跪,以強暴之方式欲使其行此無義 務之事,惟因蔡杰璋不從而未能得逞。嗣蔡杰璋徐瑋辰周柏諭謝承儒等人發生衝突而自該處逃離並報警處理,方 循線查獲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徐瑋辰周柏諭謝承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 自白;被告徐瑋辰周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杰璋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蔡杰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瑋辰周柏諭蔡杰璋3 人行 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 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另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即為9 千元);而修正後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 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 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 第18號參照),併予說明。
㈢是核被告徐瑋辰周柏諭謝承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周柏諭另犯同法第304 條第 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徐瑋辰周柏諭謝承儒 3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徐瑋辰周柏諭蔡杰璋,基於傷害之單一犯 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共同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侵害同一法益,其3 人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周柏諭就上開傷害、強制未 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周 柏諭就強制未遂部分,已著手恫嚇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 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未能遵循司法途徑解決紛爭、未能理性處 理事務,竟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且被告周柏諭尚試 圖喝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被告3 人間之分工角色,及被告3 人有意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經本院分別安排108 年12月17日、109 年1 月21 日、2 月21日、3 月9 日、4 月20日多次調解,告訴人曾經 聯絡,同意本院安排調解卻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有 各次調解庭期報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張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周柏諭所犯2 罪定應執行之刑,並 就所定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 案扣案之西瓜刀3 把分別屬被告徐瑋辰及證人彭義豪所有, 但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現行法)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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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