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875號
PCDM,109,審易,87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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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33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晧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破壞剪等工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社區 住宅,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社區1 樓大門,進入該社區之樓 梯間,再侵入該社區地下1 樓電信機房處(下稱甲機房,所 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持上開老虎鉗、破壞剪 等工具,剪斷由李美玉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由其 管理之裝設於甲機房內發電機鐵箱內之電纜線後(所涉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上開電纜線內之銅線,得逞後 旋即逃離現場,復將上開竊取之電纜銅線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嗣因李美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證現場跡證送 鑑,檢出檢體DNA-STR 型別與張晧峰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㈡另於108 年3 月26日17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破壞剪、瓦斯噴槍等工具,在新北市○○區○○街0 號大 樓之社區住宅,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社區1 樓大門,進入該 社區之樓梯間,再侵入該社區地下2 樓消防設備機房(下稱 乙機房,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持上開老虎 鉗、破壞剪、瓦斯噴槍等工具,先以瓦斯噴槍燒電纜線後, 再以老虎鉗、破壞剪等工具剪斷由王踐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並由其管理之乙機房之電纜線後(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而著手將所竊取上開剪斷之部分電纜線置放 於黑色垃圾袋中,於準備攜帶上開物品離開現場之際,適逢 保全人員至該處巡邏,張晧峰遂將上開黑色垃圾袋放置於原 處,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因王踐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採證現場跡證送鑑,檢出檢體DNA-STR 型別與張晧峰 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玉、王踐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晧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晧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玉、王踐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108 偵37339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李美玉電纜線遭竊案之 勘察報告、王踐實電纜線遭竊案之勘察報告各2 份、案發現 場蒐證照片、李美玉電纜線遭竊案之證物清單、王踐實電纜 線遭竊案之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 17日刑生字第108090075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930515號鑑驗書各1 份、各案 發現場暨勘驗照片共5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 頁、第27至3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8頁、第65至67頁、 第69至70頁、第77至80頁、第175 至191 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晧峰犯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 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



刑法第32 1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法論處。
㈡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 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 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 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 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持老虎鉗、破壞 剪、瓦斯噴槍等工具進入上址各社區地下室行竊,而由卷附 之案發現場照片以觀,電纜線均係以厚實橡膠包覆複數金屬 線圈,以其密實程度,非以相當利器實無從截斷,故被告既 得以持前開老虎鉗、破壞剪、瓦斯噴槍做為剪斷電纜線之工 具,足認該電纜剪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器械,核均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咸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張晧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 揭侵入告訴人李美玉、王踐實各該住處之行為,雖均未據告 訴人李美玉、王踐實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前案),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 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 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 續性或關聯性,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以不加重其 刑為宜。
㈤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 實行,然因保全人員至上址該處巡邏,被告無法將贓物取走 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電纜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 未能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中變得之價款2,000 元,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各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斯噴槍1 支,屬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偵卷第58頁照片11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惟 除上開老虎鉗、破壞剪、瓦斯噴槍各1 支,業經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宣告沒收外,其餘上開物品與被告為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無關連,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相對應之犯│ 宣告刑及沒收 │
│號│罪事實 │ │
├─┼─────┼──────────────────────────┤
│一│事實欄一㈠│張晧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




│ │ │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事實欄一㈡│張晧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破│
│ │ │壞剪、瓦斯噴槍各壹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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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