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張博舜
張翔閎
江嘉祐
郭冠宏
周柏融
蘇柏華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鋁棒柒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2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啤酒屋海鮮餐廳,因 酒後與乙○○發生肢體衝突而心生怨懟,遂電邀被告庚○○ 前往乙○○位在新北市○○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 ,找乙○○理論,被告庚○○為此另邀約被告辛○○、甲○ ○、壬○○、丁○○、子○○、戊○○及少年李○翰(91年
4月生,所涉毀損等犯嫌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 往,渠等及少年李○○遂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11月2日23時10分許,抵達乙○○上址住所後, 未經乙○○(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告)及其配偶即告訴人丙○ ○之同意,即擅自入內,被告癸○○、甲○○、子○○、戊 ○○及少年李○翰在旁把風,被告庚○○及丁○○徒手、辛 ○○持鋁棒毆打乙○○及乙○○在場友人己○○,致乙○○ 受有頭部創傷、左側第三及第四遠端掌骨骨折、左側腓骨骨 折、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2處、左手腕、左手肘及左肩挫傷等 傷害,己○○受有後腦勺挫傷、左手臂挫傷、左手中指骨頭 裂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辛 ○○、壬○○另持鋁棒將乙○○及告訴人擺放在上址住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及後擋風玻璃、電視 及視訊盒、水族箱、直立式百葉窗、監視器鏡頭及錄影機及 大門三段鎖等物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等人均共同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 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及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08 條 第1 項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癸○○ 、庚○○、甲○○、壬○○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撤回對上開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被告癸○○、庚○○、 甲○○、壬○○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上開撤回 告訴之效力及於所有被告,本院自應就本件被告等人均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之鋁棒7 支,係被告辛○○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折疊刀2支,分係被告丁○○、少年李○○ 所有,但難認與本案侵入住宅或毀損案件有關,爰不予以宣 告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