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75號
PCDM,109,審易,77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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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菊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60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芳菊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 ,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 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10時4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Ibon機台寄 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姵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1338 ;隨後,詐騙份子 取得許芳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趙膳亭苗博雅,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以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許芳 菊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趙膳亭苗博雅發現遭詐騙後,分 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膳亭苗博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許芳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芳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膳亭苗博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602 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24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個資 檢視、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列印頁、交貨便服務單及交貨便服務代碼(顧 客留存聯)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 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趙膳 亭所提供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苗博雅所提供之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各1 份等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25至34頁、第39至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3 頁、第55至10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苗博雅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許 芳菊兆豐銀行帳戶」後,隨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 報兆豐銀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阻止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於告訴人苗博雅將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款項匯入「許芳菊兆豐銀行帳戶」後,迄警接獲報案 通知兆豐銀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圈存前,因詐欺集團成員事 先既已掌握「許芳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詐欺取財既遂。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兆豐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 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許芳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向不同 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趙膳亭苗博雅2 人分別匯入款項 至其所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前揭帳戶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趙膳亭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另告訴人苗博雅所匯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款項,扣除匯費後業已匯回告訴人苗博雅,業經告訴 人苗博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 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97 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需照顧、扶養2 名稚女之生活狀 況、被告未藉此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財 產數額,及業已分別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綜觀全 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惟犯後仍可知所悔悟,且業已給付賠償金予告 訴人趙膳亭;告訴人苗博雅所匯款項業已匯回,均已填補告 訴人2 人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及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 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在案,另告訴人趙膳亭苗博雅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6 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一│趙膳亭│108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8 年7 月│兆豐銀行信義│9萬元 │
│ │ │30日10時20│話向趙膳亭佯稱:為│30日11時12│分行臨櫃匯款│ │
│ │ │分許 │其姪女「阿如」,因│分許 │ │ │
│ │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 │ │ │
│ │ │ │款新臺幣(下同)10│ │ │ │
│ │ │ │萬元云云,致使趙膳│ │ │ │
│ │ │ │亭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 │ │ │款至許芳菊兆豐銀行│ │ │ │
│ │ │ │帳戶內。 │ │ │ │
├─┼───┼─────┼─────────┼─────┼──────┼─────┤




│二│苗博雅│108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8 年7 月│網路轉帳 │13,000元 │
│ │ │30日13時許│書網站刊登(查無積│30日13時14│ │ │
│ │ │ │極證據證明許芳菊知│分許 │ │ │
│ │ │ │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 │ │
│ │ │ │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 │ │ │
│ │ │ │布為詐欺取財行為)│ │ │ │
│ │ │ │出售全新未拆封(並│ │ │ │
│ │ │ │保固1 年)之IPhone│ │ │ │
│ │ │ │IPhoneXs行動電話之│ │ │ │
│ │ │ │不實訊息,苗博雅與│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 │ │ │
│ │ │ │,致苗博雅陷於錯誤│ │ │ │
│ │ │ │,遂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金額匯款至許芳菊│ │ │ │
│ │ │ │兆豐銀行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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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