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雄立
許隱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雄立、許隱朝因故對告訴人王建龍心 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勒住告訴 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頸抓傷、疼痛勒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許雄立、許隱朝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起訴書漏載修正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許雄立、許隱朝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