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睿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睿謙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如附表所示」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睿謙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基於 單一之重利犯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先後貸與告訴人劉志 賢3 次款項以獲取重利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8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重利之罪名、犯罪手 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 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 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含利 息及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計算式:24,000+16,00 0+8,000+2,000=50,000),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2萬元、身分證1 張,業已分別發還證人莊瑞雲及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金色智慧型手機1 支,係用於日常生 活聯繫之用,非違禁物,非犯罪所得或專供犯重利罪之用, 爰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本票8 張、信封袋1 個(其上載有「高億雄【被告化 名】已收22W 整無欠本人」字樣),分別係借款人簽發交付 作為擔保債務及清償借款之用,借款人清償債務完畢時,被 告即應返還該等文件與借款人,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犯罪或預備犯所用之物,均 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江睿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睿謙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乘劉志賢亟需 資金而急迫之際,以俗稱「日日會」之方式(即每日償還一 定本金,本件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1 單位每日償還 本金1,000 元)貸與劉志賢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要求劉志賢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款同時即各預扣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手續費或償還本金,實際各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與劉志賢 ,並約定1 月為1 期,每期須支付利息8,000 元,以此方式 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息為320%【計算式=( 8000/30000)*12】),嗣因劉志賢無力償還高額利息及本 金,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睿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賢於警│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 │
│ │指證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佐證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放│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款業務,並收取重利之事實。│
│ │品目錄表、本票8 張翻拍│ │
│ │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 │
│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
│ │照片 │ │
└──┴───────────┴─────────────┘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 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 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 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 息。本件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劉志賢因而取得之利息,換算週 年利率均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 最高限制甚 鉅,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 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 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出於 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 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 要件,自不因被害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 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 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江睿謙應 係利用告訴人劉志賢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重 利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利息及手續費)5 萬元(計算 式:2 萬4,000+1 萬6,000+8,000+2,000=5 萬),係本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手機1 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6、金色) ,被告供稱係作為和告訴人聯絡之用,復經檢視被告與告訴 人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催討本件重利案件之本 金,是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因無事證 足佐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佑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桂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實收金額及扣除之利息│
│ │ │ │(新臺幣│或手續費(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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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1│新北市新莊區化│9 萬元 │實收5 萬2,000 元(扣│
│ │月20日19│成路附近 │ │除4 天償還本金4,000 │
│ │時許 │ │ │元、預扣利息2 萬4,00│
│ │ │ │ │0 元、手續費2,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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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1│新北市中和區中│6 萬元 │實收4 萬1,000 元(扣│
│ │月25 日 │山路3 段122 號│ │除編號1 之借款9 萬元│
│ │ │(中和環球購物│ │3天 償還本金3,000 元│
│ │ │中心)附近 │ │、預扣利息1 萬6,000 │
│ │ │ │ │元) │
├──┼────┼───────┼────┼──────────┤
│3 │108 年11│新北市中和區民│3萬元 │實收5,000 元(扣除編│
│ │月29日 │富街之統一超商│ │號1-2 之借款15萬元3 │
│ │ │ │ │天償還本金1 萬5,000 │
│ │ │ │ │元、預扣利息8,000 元│
│ │ │ │ │、本次借款假日2 天預│
│ │ │ │ │扣償還本金2,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