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02號
PCDM,109,審易,702,202005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瑞毓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古瑞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古瑞毓於109 年4 月30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 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 、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所攜帶之尖嘴鉗1 支,為金屬材質 製成之器具,且其持以剪斷現場窗戶裝設之防墜鋼線等情, 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此部分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堪認前述尖嘴鉗確屬質地堅硬、銳於切割物品之器具,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當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施用毒 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竊 盜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於 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 錢財,竟恣意採行攜帶兇器、爬窗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家宅安寧之基本 法治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多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未賠償告訴 人曹彥彬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關於編號四、五部分,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僅分別記載被告 行竊所得之款項為人民幣600 至700 元、日幣約1 萬至2 萬 元,依據「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 只能分別認定人民幣600 元、日幣1 萬元作為犯罪所得之數 額,且附表所示之物皆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 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身分 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 信用卡、工作識別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同為 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惟該 等物品均屬彰顯個人身分、職業或信用簽帳所用之物,經濟 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皆不予宣 告沒收;而被告持以竊盜之尖嘴鉗1 支亦未扣案,然此實為 一般家庭或事業使用之器具,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 ,對之沒收同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所 得 │
├──┼──────────────┤
│ 一 │新臺幣壹萬元 │
├──┼──────────────┤
│ 二 │黑色LV牌皮夾共貳個 │
├──┼──────────────┤
│ 三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 │
├──┼──────────────┤
│ 四 │人民幣陸佰元 │
├──┼──────────────┤
│ 五 │日幣壹萬元 │
├──┼──────────────┤
│ 六 │金戒指壹個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古瑞毓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毓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 9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7 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 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5 日19時42分 許,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攀爬至曹彥 彬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後方,以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尖嘴鉗破壞該址 廁所氣窗防墜鋼線約5 、6 條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踰越窗戶侵入曹彥彬上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曹彥彬所有、管領置於客廳包包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黑色LV皮夾2 個、iphone7plus 手 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 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工作識別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各1 張、置於主臥室抽屜包包內有人民幣約600 至700 元、 日幣約1 萬至2 萬元及置於主臥室梳妝台上之金戒指1 個,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曹彥彬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覺家中財 物遭竊,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曹彥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古瑞毓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述時、地點,持尖│
│ │中之供述 │嘴鉗破壞上址廁所氣窗防墜│
│ │ │鋼線約 5 、 6 條後入內行│
│ │ │竊之事實,惟辯稱伊對竊取│
│ │ │金戒指部分沒有印象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曹彥彬於警│證明告訴人上開住處於前述│
│ │詢之證述 │時間,遭人入內行竊,並損│
│ │ │失上開財物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畫│被告於前述時、地點,破壞│
│ │面29張、被告犯案時穿著│上址廁所氣窗防墜鋼線約5 │
│ │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6 條後入內行竊,得手後│
│ │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離去之事實。 │
│ │察報告1 份暨證物清單影│ │
│ │本1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 │
│ │驗紀錄表影本2張 、內政│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 份、│ │
│ │現場勘查照片54張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 件。再按上開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在家,但平時均由告訴 人曹彥彬居住在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當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 窗戶本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屬於維護安 全之防盜設備;又被告所持之尖嘴鉗,雖未扣案,然依常理 其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為其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尖嘴鉗1 支,雖係被告供犯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 該物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