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12號
),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金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金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 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 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 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 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尚屬一致,實質內 容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 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又被
告所竊取者,雖分屬告訴人黃留鳴、被害人何心翎之財物, 但客觀上係侵害一個監督權(即告訴人之場所監督權),且 被告主觀上顯無從知悉所竊財物究歸何人所有,尚不生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再被告於警員循路口監視器所攝得 之畫面至監所詢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有上開竊盜犯行 ,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 揭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 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其雖於104年3月17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 釋期滿迄今未逾 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 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 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 第7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 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 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智識 思慮俱屬正常,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 制,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 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 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酌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多 次竊盜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23,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駕照、行照、印章等物, 純屬個人身分證明等用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或更換 印鑑,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 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