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686號
PCDM,109,審易,68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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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正




      廖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正廖志偉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家正廖志偉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吳俊勳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家正持其自備之鑰匙 啟動該機車電門,廖志偉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因洪家正廖志偉騎乘上開機車另犯他案後,將該機車 棄置路旁,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因洪家正廖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正廖志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勳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7幀、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2356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42頁、108 年度偵字第4084號偵查卷第 107 頁至第119 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 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三、是核被告洪家正廖志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洪家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自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同法院104 年 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廖志偉前因施用毒品 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 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 2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8日觀護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被告洪家正廖志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洪家正廖志偉2 人均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前揭 構成累犯部分亦包含竊盜犯行,足徵渠2 人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均甚屬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 憲法對財產權基本權利保障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違 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2 人素行 、個人戶籍資料均顯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2 人所竊得之機車1 輛,已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



吳俊勳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2 人持以犯本件竊盜犯 行之鑰匙1 把,固為被告洪家正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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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