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682號
PCDM,109,審易,682,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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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4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 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4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08 年7 月21日0 時7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258 巷內,見郭芳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且甲車機車鑰匙疏未拔取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以甲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甲車(業已合法發還郭芳孜 )得逞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嗣因郭芳孜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2時9 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發現甲車,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芳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6 頁),並有失竊車輛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 0-0000 號)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25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強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3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前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 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罪質相近,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被 害人所所有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 輛、鑰匙1 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 芳孜,此有贓物領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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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